当事人信息
原告:翁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翁某1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1、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翁心茹、翁某3,婚生子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每个孩子500元抚养费(庭审中变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翁心茹,于××××年××月××日生育二女翁某3,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翁某4。由于双方不够了解就结婚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未注重感情培养,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现在孩子大了双方矛盾仍愈演愈烈,而且原告发现被告出轨,种种的事情让原告更加伤心痛苦,也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不能共同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和被告协商过,被告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有很大的分歧,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出轨。原告经常家暴我,我患有抑郁症。我没有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我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原告抚养另外两个小孩,我们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起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翁某3,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翁某4。因家庭生活矛盾,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交往而结婚,一起生活了十几年,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二人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虽然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原告起诉前,被告还在向原告作出挽救婚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原本来自不同的家庭,在婚姻生活中有些摩擦、分歧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共同抚育子女,慎重对待婚姻,不能因一时情绪激愤而轻言离婚。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准予离婚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也当庭表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翁某1与被告段某离婚; 驳回原告翁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收款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晓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一凡 书记员王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