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洪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光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洪琪与被告董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洪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且约定利息,截止2021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赵洪琪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董光琪签字的借据五份及通过微信出具的借据两份、借据证明一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四页,客户业务回执七页,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沧州银行银行流水、中信银行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董光琪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份。

被告辩称 董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原告赵洪琪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董光琪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辩权与举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赵洪琪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6月3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董光琪多次向原告赵洪琪借款,共计960000元。被告董光琪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赵洪琪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董光琪向赵洪琪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董光琪向赵洪琪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202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董光琪向赵洪琪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2月27日;202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董光琪向赵洪琪借款3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董光琪向赵洪琪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2月19日;2020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董光琪向赵洪琪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一年;2021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董光琪向赵洪琪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一年。以上借款赵洪琪通过其账户向董光琪转账300000元,以微信方式向董光琪转账20000元,通过其妻赵玉真账户向董光琪转账240000元,通过其女赵丽账户向董光琪转账200000元,赵丽以现金方式汇入董光琪账户200000元,2021年4月14日,被告董光琪向原告赵洪琪及原告之女赵丽出具借据证明一份,载明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共向赵洪琪借款960000元,并承诺近期还清,还清后把原借据销毁,如有违约按国家法律论处。被告董光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1日,后未支付借款本息。

赵洪琪之女赵丽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声明,载明其同意由赵洪琪以个人名义追要,同意董光琪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赵洪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赵洪琪主张与被告董光琪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被告董光琪签字并摁手印的借据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客户业务回执等证据,并结合董光琪为原告方出具的借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赵洪琪与被告董光琪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董光琪向赵洪琪借款9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董光琪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月20日向赵洪琪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但董光琪于2021年4月14日就全部借款出具的借据证明中承诺近期还清,视为其对之前约定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赵洪琪之女赵丽作出声明同意由赵洪琪以个人名义追要,并同意董光琪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赵洪琪,且董光琪就所借款项分别系为赵洪琪出具的借据,借据中也是载明其向赵洪琪借款,故董光琪应向赵洪琪偿还全部借款9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应以9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董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琪借款9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以96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光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孔繁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许瑛琦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