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韶钢集团公司西区四分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3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明,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熔,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开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九组,公民身份号码:441××××××××××××25X。

审理经过

原告邱建平与被告范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开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2020年1月21日;后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肥料。起初,被告均能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15年开始,被告总是不能及时付清应付货款。截至2015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付款。2020年1月21日,原告几经周折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25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8月,尚欠原告肥料款250000元。同时承诺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追索债权,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两份《欠条》原件;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欠条》的原件,有被告签名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及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范开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接收被告订单后向被告供应桉树肥料,价格按照市场价,原告安排货车将肥料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当场验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无需额外支付运费,因货款中已包含运费。起初被告接收货物后均能及时付款,2015年开始陆续拖欠款项。2016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8月欠原告材料款280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出具该《欠条》后仅于2020年1月21日向其支付了现金30000元,尚欠25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8月,本人范开胜(身份证号码:441××××××××××××25X)尚欠邱建平肥料款250000元。如邱建平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本人支付上述肥料款,因此导致邱建平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本人自愿承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对被告上述欠款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2021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同日,该所出具发票,显示原告向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的事实及金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仍欠原告28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其支付现金3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付,且有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以280000元为基数,向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了同期贷款利率,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向其支付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欠条》显示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对于被告拖欠的肥料款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此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律师费收取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开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建平支付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范开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建平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2元,财产保全费2328元,合计5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开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36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 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邹安妮 书 记 员  叶梦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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