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军垦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柯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邱仁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
被告:邱保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
被告:伊犁国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一期4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邱仁平、邱保协、伊犁国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磊、朱伟,被告邱保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仁平、国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仁平、邱保协归还原告本金782863.36元,被告国鑫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邱仁平、邱保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8520.42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并承担诉讼过程中仍然产生的利息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38%计算,被告国鑫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邱仁平、邱保协、国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邱仁平通过被告国鑫公司提供全额连带保证担保,在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处办理了二年期经营性贷款15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92%,逾期利率为16.3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5日。同日,被告邱保协作为被告邱仁平的父亲,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借款782863.36元、利息358520.42元。经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邱保协辩称,对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邱仁平、国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国鑫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已经足额履行出借义务。
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邱保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的利息计算清单。
经质证,被告邱保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邱仁平、国鑫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邱仁平、国鑫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伊犁村银(上海城支行)最保借字第2017000100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仁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逾期还款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公历20日;被告国鑫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邱保协作为被告邱仁平的父亲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将借款150万元转入被告邱仁平的账户。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邱仁平尚欠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借款782863.36元、利息358520.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邱仁平、国鑫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邱保协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邱保协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视为债务加入,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邱仁平、邱保协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国鑫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仁平、邱保协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国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仁平、邱保协、国鑫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仁平、邱保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82863.36元、支付利息358520.42元(自2018年3月20起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合计1141383.78元;
二、被告邱仁平、邱保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计息;
三、被告伊犁国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2元,减半收取计7537元,由被告邱仁平、邱保协、伊犁国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