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操,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执行人:符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操与被执行人符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辽74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符峰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李操借款本金12万元,李操放弃利息。如逾期未还,符峰除给付本金12万元外,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符峰负担。因符峰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符峰于2021年7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符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能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经现场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有价证券持有等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操本案的执行情况,李操未能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综上,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符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操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74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 培 民
审判员 孔 祥 宁
审判员 张 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包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