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银安路679号第1层007室(中海凯旋门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060628131J。 法定代表人:崔雄先,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能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朱家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庭宁区。 被告:张桐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腾瑞公司)诉被告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雄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州腾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379000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逾期银行利息42695.50元;以上合计:42169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兰州市永登县银河盛世商业广场五层KTV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20万元,纠纷诉讼处理管辖法院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财力按约定履行施工装修义务。截至原告履行完合同交付施工装修物业后,三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821000元,就剩余的工程款37900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三被告是《兰州市永登县银河盛世商业广场五层六号公馆园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中物业的实际受益人和使用人,也是该案涉合同的协议主体方,有连带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所以,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能云辩称,1、因被答辩人与朱家刚是同学关系,出于信任,将案涉工程交由被答辩人进行施工,但被答辩人的装修资质并非其自己的,装修质量亦不符合要求;2、答辩人迟迟未向被答辩人付款的原因为答辩人无法办理消防证,导致答辩人无法营业;3、被答辩人并未多次向答辩人打电话进行催款。 被告朱家刚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学关系,被答辩人称其有资质,也懂消防等,并且装修过安宁区费家营的豪门夜宴,有经验。于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8年签订了装修合同。在被答辩人未装修完成时,答辩人检查了隔音等效果都不符合标准,消防基础也无法通过,许多手续无法办理,期间房租一直计算,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也非常严重。 被告张桐皓辩称,因被答辩人与朱家刚系同学关系,故出于信任,便将案涉工程交由被答辩人进行施工。后期因答辩人有其他工作未进行参与,但答辩人听说被答辩人装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28日,兰州腾瑞公司与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签订了《兰州市永登县银河盛世商业广场五层KTV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委托兰州腾瑞公司对兰州市永登县银河盛世商业广场五层KTV进行装修,施工面积132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包工包料、清包工、部分承包),工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共100天。工程总价款为120万元,支付方式为:(1)第一次合同签定后开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70%,合计84万元,(2)竣工验收之前支付工程总造价70%合计84万元,除质保金5万元外的25.83%的金额最迟于2019年2月4日春节前全部付清,在兰州腾瑞公司竣工之前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有经济能力付清款项时,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需提前付清25.83%的款。(此总工程款的25.83%款项经双方协商在春节之前可分批支付,每半个月或一个月支付一次,直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为止),(4)工程保修期1年。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竣工一年后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付清所有尾款4.17%(伍万元整)。合同还约定由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提供的消防图纸或做法说明及施工场地应符合防火、防事故的要求……;合同第七条约定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共向兰州腾瑞公司支付工程款821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但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州腾瑞公司与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签订的《兰州市永登县银河盛世商业广场五层六号公馆园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兰州腾瑞公司要求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向其支付工程款379000元,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对欠付兰州腾瑞公司379000元工程款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辩称因兰州腾瑞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但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施工质量与消防资质无法办理具有直接联系,且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兰州腾瑞公司要求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379000元以及逾期银行利息42695.50元,合计421695.5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6元,已减半收取3813元、保全费2629元,由张能云、朱家刚、张桐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光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琛 书 记 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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