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新春,女,回族,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222196303250046,系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居民,现住祁连县八宝东路信誉楼*单元*室。

原告马亮,男,回族,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21018001X,系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居民,现住城东区一颗印*号。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冶学文,系青海创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明,男,回族,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222196902092318,系青海省祁连县野牛沟乡边麻村三社牧民,现住该村*号。

委托代理人谈剑华,系祁连县天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 原告马新春、马亮诉被告马明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马新春、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禁牧补助款140975元及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草场流转费52000元,合计1929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姐弟、兄弟关系,本案被告在祁连县野牛沟乡边麻村承包经营了5人份额的草场,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分别为原、被告及马桂英、马青春共5人,四季草场总面积为7574.5亩。自2011年起,国家针对禁牧草场发放禁牧补偿款、生态奖补资金、草畜平衡补贴等款项,因被告为涉案草场承包经营户主,草场一直由被告经营,2011年至今的各项补助款均由被告领取,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二人应得的禁牧补助款及草场流转费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 马明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因二原告早已将户口迁出祁连县野牛沟乡边麻村,本案中,二原告也非被告家庭成员,涉案草场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的,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草场权益。原、被告父亲在世时,征得所有家庭成员的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草场交回村委会,并向原告给付10000元,作为分家产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父亲交回草场后,经村委会同意,由被告和案外人马清(系原、被告哥哥)分别承包了其父亲生前承包的两块草场。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的诉求是否有请求权基础?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马明为户主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涉案草场由被告承包经营,二原告为涉案草场共有权人,原告主体适格,涉案草场为5人份额,二原告占40%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在第一页未填写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号码,下方盖章不清晰,无法辨认发证机关,且该份证据载明的承包方式为承包到户,而二原告户口均已迁出该村,二原告既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也不是被告家庭成员,原告马新春系被告的姐姐,却填写为妹妹,马新春与被告年龄填写错误,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与本院在庭前向祁连县草原监理工作站调取的编号为63222203030121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相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原件无异议,被告仅对原件中“马新春与户主的关系为妹妹”这一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为马新春实际为被告的姐姐。行政机关在经营权证中记载的马新春与被告的关系并不影响二原告的权利基础,二原告作为被告承包经营草场的共有人,具备请求权基础,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草场禁牧款及补贴发放表复印件3份、被告与案外人马长元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1份(2014年6月24日-2019年6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颜军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1份(2018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欲证实被告在2011年至2019年领取生态补偿款和禁牧款共计352437.62元,被告2014年至2019年对外流转草场合同价款130000元,上述两项总价款合计482437.62元,二原告应得其中的40%,即192975元,该部分由被告领取占有,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草原奖补款发放实施单位为祁连县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但在出证单位盖章上显示为边麻村委员会和野牛沟乡政府,边麻村委员会不是发放单位,无法证实该份证据上载明的信息真实性;其次该表仍是以户为单位发放,并非以人为单位发放,既然以户为单位发放,只有承包方有权领取,仅凭草原奖补发放表不能证实二原告有权领取草原奖补款。对于草原流转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系草原流转备案合同,出具单位应加盖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名,被告作为承包方有流转草原的权利,对流转的草原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草原流转的收益只能是承包户内家庭成员分配。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对该组证据逐一进行辨认,并对补贴发放表中的金额、面积予以认可,对两份流转合同予以认可,因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本人的意见不一致,本院以当事人的自认为准,故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出示户口本1份,欲证实二原告非被告家庭成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结合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及本院向祁连县草原监理工作站调取的经营权证原件,已经能够证实原告具备请求权基础,故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出示公证书1份,欲证实马亮于1982年6月9日已由米莲收养,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之日起祁连县未实施国家大包干、牲畜作价归户等政策,原告马亮依收养关系的成立,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无权主张其诉求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马亮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经营权证原件,能够证实二原告具备请求权基础,故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出示祁连县野牛沟乡边麻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父亲马啟元于1993年至1994年期间因无力缴纳草场税费,向祁连县野牛沟乡政府,边麻村委会提出收回承包地的请求,祁连县野牛沟乡政府、边麻村委会同意了马啟元的请求,同时,马啟元用家庭共同财产向马新春、马亮给付了10000元作为补偿,二原告同意将名下草场份额交回村委,马啟元交回承包草场后,祁连县野牛沟乡政府、边麻村委会将马啟元交回的草场承包给了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的签字成员并非村主任,不符合形式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该份证明中记载“马新春、马亮同意将名下草场份额交回村委”,这部分内容与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中涉案草场共有人的记载存在矛盾,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与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中记载的事项不一致,应以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为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出示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在承包草场期间,履行本集体组织成员义务,缴纳了承包草场税费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据仅能证实被告缴纳了税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二原告丧失请求权基础,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出示收条1份,欲证实马清作为家中长子,在马啟元去世后,按照长兄为父的意思主动承担家庭责任,再次以分家款的名义向原告马亮给付2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所分财产为父母的遗产或家庭财产的分割安排。本院认为该份收条仅能证实马亮收到了24000元,并不能证明二原告丧失草场承包经营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表1份,欲证实原告马新春1985年已将户籍迁至祁连县八宝镇,户口性质为非农,原告马新春于1985年已在城镇参加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马新春已经丧失了草场承包经营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证人马清当庭陈述,原、被告父亲马啟元将自己承包的草场交回村委会后,经村委会重新发包给马清和被告经营,当初已经以分家产的名义向二原告给付20000元,涉案草场一直由被告在经营,二原告无权主张禁牧补助款及草场流转费。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是否具备请求权基础,应当以国家机关颁发的草原经营权证为准,故对证人马清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10.本院依职权向祁连县草原监理工作站调取了涉案草场的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其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相符合,同时本院向祁连县草原监理工作站副站长马寿福作了询问笔录,马寿福陈述,因2012年以前颁发的证书中登记的信息并不完善,经草原生态补奖办公室研究,报主管局同意,于2016年开展经营权证信息复核工作,对草场共有人、草场面积、草场地块等信息进行核实,2017年对经营权证进行了变更完善,以加盖蓝色“2016年复核”印章的经营权证为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经营权证及笔录无异议,被告仅对经营权证中马新春与被告的关系提出异议,因为马新春为被告姐姐,而经营权证中却记载为妹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经营权证中记载的马新春与被告的关系并不影响二原告的权利基础,故对本院调取的编号为63222203030121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及马寿福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马新春系马明姐姐,马亮系马明弟弟,本案中马明在祁连县野牛沟乡边麻村承包经营了7574.5亩的草场,涉案草场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44年1月1日止,经营权共有人分别为马明、马桂英、马亮、马青春、马新春。自2011年起,国家针对禁牧草场发放禁牧补偿款、生态奖励、草畜平衡补贴等款项。

另查,2011年至2015年期间,涉案草场禁牧补助款每年为27260.14元,2016至2017年期间,涉案草场禁牧补助款为每年54034.23元,2018年涉案草场禁牧补助款为52460.61元(因612.22亩草场已被征用,扣除了被征用部分的禁牧款),2011年至2018年期间,禁牧补助款共计296829.77元。2011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涉案草场流转给案外人马长元,流转费为100000元;2018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涉案草场流转给案外人颜军,流转费每年为35000元,2011年至2019年的流转费共计1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1份、草场禁牧款及补贴发放表复印件3份、被告与案外人马长元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1份、被告与案外人颜军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1份在卷作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用于农业的土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

分析本案中二原告是否具备请求权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出示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实涉案草场由被告承包经营,二原告作为涉案草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其权利基础已经在该经营权中予以记载,故二原告具备请求权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领取涉案草场的禁牧补助款及草场流转费,其应当向经营权共有人按份给付涉案草场的各项收益。被告不给付上述各项收益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一种侵害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禁牧补助款140975元及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草场流转费52000元,合计19297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涉案草场2011年至2018年期间的禁牧补助款共计296829.77元,关于2019年的禁牧补助款,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涉案草场经营权共有人为5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二人2011年至2018年期间草场禁牧补助款296829.77元×40%=118731.91元;2011年至2019年的流转费共计170000元,原告二人应得的流转费计算为170000元×40%=68000元,而在庭审中原告对草场流转费只主张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上述两项合计为170731.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新春、马亮2011年至2018年期间的草场禁牧补助款118731.91元及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草场流转费52000元,合计170731.91元;

二、驳回原告马新春、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原告马新春、马亮负担223元、被告马明负担1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立才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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