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德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被告:王亚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923718。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4室。
委托代理人:邢春利,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平诉被告蔡德志、王亚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被告蔡德志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邢春利到庭,被告王亚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手机损失共计45187.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7日7时20分,刘春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粘庄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蔡德志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春平手机损坏,刘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蔡德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125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187.27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德志辩称:我要求原告刘春平赔偿我的修车费。
被告王亚男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7日7时20分,原告刘春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粘庄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武邑县东风路粘庄村路口,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蔡德志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公路护栏损坏,刘春平手机损坏,原告刘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春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德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春平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邑县中医院、衡水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2587.27元。被告蔡德志系冀T×××××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王亚男系该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下经原告刘春平与被告蔡德志协商,原告刘春平同意赔偿被告蔡德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500元,直接汇入被告蔡德志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刘春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邑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武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武邑县中医医院收据一份、被告蔡德志的驾驶证一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蔡德志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德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刘春平邢台银行衡水分行河东支行的银行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方误工费发生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刘春平其有劳动收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为民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春平实际在城镇居住,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和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21.6元/天计算适宜。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刘春平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两肺挫伤、两肺胸腔积液等”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本院依法酌定400元适宜。原告刘春平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刘春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5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0944元(121.6元/天×90天)、护理费7296元(121.6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34127.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平上述损失。因被告蔡德志与被告王亚男均未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蔡德志和被告王亚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被告蔡德志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庭下协商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刘春平同意赔偿被告蔡德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500元,直接汇入被告蔡德志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蔡德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127.27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刘春平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春平赔偿被告蔡德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500元,直接汇入被告蔡德志的银行账户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春平、被告蔡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德志、被告王亚男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