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张金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宜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张金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宣判后,张金权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川刑终字第3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金权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权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5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权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执行财产刑。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川15执14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金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7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杨 永 审判员 赵宗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