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
被执行人:金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3月*。
审理经过
陈某与刘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6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刘某、金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因刘某、金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4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0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04月15日,06月0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少量存款,且已被我院依法冻结,该冻结为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04月20日至2022年04月19日,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刘某、金某名下公司几年前已经停止经营,该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土地、房产等财产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等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2021年05月31日,委托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刘某、金某的财产、房产、土地、公积金、工商、现场调查等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07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我院查询的财产予以认可不要求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0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