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郑海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士阁(郑海阔父亲),****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宋召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丽,凌源市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1-1段206-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轩,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郑海阔与被告宋召宏、第三人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士阁,被告宋召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海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凌源市国贸大厦3单元16层03162号房屋(以下简称03162号房屋),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0316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网签登记及所有权登记。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1日,原告从盛泰公司购买03162号房屋,现金交纳房款316000元,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得知,宋召宏与盛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依宋召宏申请,作出(2018)辽1382民初4682号民事裁定,查封包括03162号房屋。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82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召宏辩称,其一,原告与盛泰公司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二,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全额交纳房款;其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无其他住宅房屋;其四,国贸大厦尚未竣工,原告不可能占有使用房屋。故原告不具有排除03162号房屋执行的权益。

第三人盛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郑海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2民初4682号民事裁定书;2.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3.盛泰公司收款收据;4.国贸大厦住宅认购协议书;5.用电户证明及电力公司收据;6.盛泰公司出具的证明;7.国贸大厦专案组出具的调查认定说明。

被告质证

被告宋召宏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本院(2021)辽1382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1、2、3、5、6、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4不真实,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与本案非同一或者同类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盛泰公司开发建设凌源市国贸大厦项目,蔡向华、宋哲为实际投资经营人。2010年10月21日,郑海阔购买国贸大厦03162号房屋一套,一次性交纳房款316000元,盛泰公司为郑海阔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人郑海阔、收款单位盛泰公司;款额316000元;收款项目为预购房款;收款事由“三单元、16层、暂定124㎡×2550、张总同意”。

宋召宏与盛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宋召宏诉讼保全申请,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辽1382民初4682号民事裁定,查封国贸大厦房屋若干,包括03162号房屋。

2019年11月7日,郑海阔以案外人身份对本院查封03162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辽1382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郑海阔的异议请求。

执行异议处理期间,2019年12月5日,郑海阔办理房屋用电登记并缴纳电费。2020年6月,凌源市委市政府组织成立凌源市国贸大厦历史遗留问题专案组。郑海阔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将相关材料提交专案组,专案组予以受理。

2020年12月8日,盛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郑海阔于2010年10月21日交纳房款316000元购买国贸大厦03162号房屋的事实;同时声明该公司为了融资借款,以该套房屋出具的其他收款收据、买卖合同等不是房屋买卖关系。2021年2月19日,国贸大厦专案组出具调查认定说明,认定郑海阔等8人系购买国贸大厦房屋用于居住的消费者。

经国贸大厦专案组调查处理,案涉03162号房屋争议未能解决,郑海阔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后,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郑海阔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未在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丧失起诉权利;但是,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即本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正值国贸大厦专案组全面接手历史遗留问题,接手后,国贸大厦相关的诉讼案件处于中止状态,直至专案组调查完毕,与涉嫌犯罪线索无关的案件恢复审理。因此,郑海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非主观过错,而是客观因素所致,故不宜从程序上驳回其起诉。

关于原告郑海阔对03162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问题,分析认定如下:其一,郑海阔于2010年10月21日向盛泰公司交纳房款316000元,购买国贸大厦03162号房屋,盛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了房屋买卖交易主体、标的房屋(暂定面积)、价款和单价,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盛泰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确定房号,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在本院2018年11月6日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其二,收款收据证明郑海阔交付了房款,虽未经最终结算,已超过房款的50%;其三,郑海阔购买该房屋是为了居住,经专案组核查,可排除其购房系用于经营。综合以上三点,郑海阔系购买03162号商品房屋的消费者,对该房屋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郑海阔就案涉03162号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宋召宏与盛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

原告郑海阔诉请确认其对0316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如前所述,郑海阔就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未经不动产设立和转移登记,不能确认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原告郑海阔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03162号房屋网签登记及所有权登记,超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原告郑海阔购买的凌源市国贸大厦3单元16层0316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郑海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宋召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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