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潮,系方志生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裴双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A栋裙楼一层5号和6号部分区域、B栋18-19层8-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YJJ35U。 负责人:詹晓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方志生与被告裴双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潮、王云志,被告裴双全,被告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5222.19元(总赔偿金额为423222.19元,已扣除被告赔偿部分)。2、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裴双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上午,原告方志生骑二轮摩托在英山县茶韵古镇丁字路口与左转弯的被告裴双全驾驶的鄂A×××××(临)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裴双全未及时停车,将原告拖行六七米之远,致使原告多处骨折,左脚踝关节受伤严重。经他人报警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急救,随后因伤势太重转院至武汉协和医院,经四次手术治疗,原告好转出院。2019年8月7日,原告到协和医院做第五次融合手术。两次住院花费近二十万元。被告裴双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裴双全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已垫付部分费用。 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3、我公司垫付费用88000元,请一并处理。4、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方志生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方志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是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裴双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志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手术、复查情况,两次住院共33天。 证据四、住院费发票2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两次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合计188289.79元。其中185348.55元是住院发票,2941.24元是门诊发票。
本院查明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及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在武汉治疗花去交通费6798元(含出租车费用)。 证据六、护理人员协议复印件1份、发票1张、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在雇请护工花费5970元。 证据七、村委会证明1份、付木青等人出具的证明6份,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木工事务。 证据八、残疾用具费发票12张、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花费1200元。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8个月,护理7个月,营养期6个月,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踝关节修复)。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鉴定费2000元。 证据十一、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裴双全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十二、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委托代开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134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裴双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提出异议如下:1、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一张金额375.3元的是外购药品发票,没有注明药品名称,也没有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2、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票据中有大量未记名定额发票、加油发票,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27日,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2016-2017年票据,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出租车公司发票是2018年的,应该是当年使用,是过期发票;交通费赔付原告因伤转院或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家属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请法庭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三张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与正式发票时间重复,只应认定正式发票的金额,收据不应采信。4、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从事木匠职业30年,但未提供相关劳务合同或者承揽合同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实际会产生误工费,因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5、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收据和定额发票,定额发票未载明详细的物品名称,对此金额不认可。6、对证据九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方志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营养时间8个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四,其中有2019年5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375.3元,货物名称仅为“化学药品原药*西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故不予采信,医疗费应为187914.49元。证据五的交通费发票部分存在瑕疵,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进行认定。证据六为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收据3张、用工协议书1份,其中武汉市硚口区康宁陪护服务中心开具的金额为5130元的发票系合法有效的税务票据,与用工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用5130元,本院对发票和用工协议均予以采信;结合用工协议,原告自2019年4月27日起雇请护工陪护了29天,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日的两张收据时间重合,第三张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的收据内容不明,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故对三张收据均不予采信。证据七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曾从事木工工作的雇主或工友个人出具的证明6份,内容不一,大致为原告长年从事木工工作及相应收入状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个人证明内容清楚、互相印证,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证实原告的职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为购买辅助器具的收据及定额发票,被告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认为定额发票未载明物品名称,本院认为,定额发票亦为正式的税务发票,且定额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与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吻合,二者互为佐证,可以证实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为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已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裴双全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3张、发票4张,拟证明裴双全为方志生垫付医疗费4260.47元并支付现金400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截图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了88000元。 原告方志生及被告裴双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志生系农业户口,职业为木工。2019年4月27日上午,方志生骑二轮摩托在英山县茶韵古镇丁字路口与被告裴双全驾驶的鄂A×××××(临)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方志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双全负主要责任,方志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两次,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到2019年5月25日、2019年8月7日到2019年8月12日,共计33天,出院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以上共支付医疗费192174.96元(187914.49元+4260.47元)。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护理29天,支付费用5130元。原告受伤后自行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被告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营养时间8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134元。被告裴双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所受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付部分据发票计算为192174.96元、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0元,合计212174.96元;2、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个月,雇请护工部分据发票为5130元,余下天数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2677元计算为17899.01元,合计23029.01元;3、误工期间据鉴定为12个月,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8日,共347天,故误工费参照2020年建筑业标准计算为54642.52元;4、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300元;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但未载明期限,故出院后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合计1490元;6、原告受伤时为47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391元/年以20年计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故残疾赔偿金为6556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为7798元,但部分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受伤到武汉手术和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0元;8、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辅助器具费1200元;10、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134元。以上共计375534.49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0元,被告裴双全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4260.4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志生与被告裴双全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裴双全同意将垫付款中的34260.47元作为补偿,即方志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仅需返还其10000元,鉴定费、摩托车车损、诉讼费由方志生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志生驾驶的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裴双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裴双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志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裴双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5%,方志生负担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裴双全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志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方志生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310150.87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90150.87元。扣减平安财险武汉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88000元,仍应赔付222150.87元。原告方志生与被告裴双全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方志生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裴双全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志生赔付保险金222150.87元(原告方志生在收到该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裴双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计839.5元,由原告方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江光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