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永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阳市修文县。 被告:何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案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永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静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经案外人彭x认识被告,因被告需资金周转,2015年01月0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62xxxxxxxxxxxx88号账户上转入借款5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交付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双方约定交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应视为合理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永付借款5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保全申请费3020.00元,共计7420.00元,由被告何静负担;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何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 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黎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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