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20日一年期LPR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其中2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另外6000元现金交付。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应适用民间借贷新规定。原告经本院释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征信报告,本院认定出借款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但其仅提供22000元转账记录,未能提供另外6000元款项交付证据材料,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一年期4倍LPR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7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宣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