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松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峰,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明,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和洪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和洪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峰、被告和洪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123812.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以本金123812.1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被告和洪新作为投保人,重庆人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时起至投保人清偿本保险合同约定贷款的所有贷款本金、贷款手续费、利息之时止。2019年7月18日,被保险人人保小贷公司与和洪新订立《借款合同》,人保小贷公司于同日向和洪新指定的车款转账账户发放贷款170000元。因和洪新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人保小贷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提起索赔。人保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履行了保险责任,向人保小贷公司赔付123812.18元。之后,人保小贷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人保东莞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东莞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和洪新辩称,1.答辩人未曾签订案涉保险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实际情况为2019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案外人中融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泰公司)在山东聊城地区的负责人肖龙之,肖龙之表示可以借款给被告,但被告要用车辆作抵押担保,被告遂在未认真查看合同的情况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了147600元的借款,因借款金额有差异,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将147600元全部退还给肖龙之,中融泰公司为被告办理了解押手续。2020年5月12日,中融泰公司以和洪新作为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的办理中,被告才得知了人保小贷公司的存在,法院判决认可了被告向肖龙之还款的行为。被告与人保小贷公司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无权找被告主张权益;3.本案涉嫌套路贷。
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4.还款明细;5.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书、权益转让书、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3张照片,证明被告本人持身份证签订汽车租赁保证保险个人租赁授权书;7.数字签名验证报告。
被告和洪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庭前代理人多次向被告核实,被告确认未见过证据1所涉合同,也未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载明了收款人为中融泰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该情况也可以和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的被告是和中融泰公司之间产生的借款关系相印证,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中所显示的保单号为PUDC20194419U0000001XX。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前被告并不知晓,人保小贷款公司和中融泰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该回单中摘要标注为车E贷回租,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人保小贷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签订该保险单,更未见过保险条款,其中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单号TUDC20194419U0000002XX,另外一张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显示单号与证据一所涉单号一致,投保单与保险单显示的单号不一致,投保单中显示有投保声明一份,该声明显示案涉保险为深圳纳鑫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赠送的保险,本案被告从未知晓该商务公司的存在,更未表示接受该该公司赠予的保险,对案涉保险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细所涉及的还款实际是由肖龙之进行的还款。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被告不认可人保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更未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所以被告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为被告授权查询个人征信,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签订案涉保险合同的事实。对证据7,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实际签署了同人保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同原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和洪新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银行转账截图1份;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2020)粤0304民初30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方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没有合法理由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请求法庭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此笔款项是由中融泰公司支付给卡号尾数为6373的银行账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肖龙之与人保小贷公司无关,也不知为何人,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此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第五行明确显示肖龙之系渠道公司的员工,渠道公司向原告推荐业务,原告为中融泰公司,所以肖龙之为何人无法认定;判决书中只认定了被告与中融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没有否认被告与人保小贷之间的借款关系,且被告曾向人保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过款项,可以证明被告是知道其是向人保小贷公司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和洪新作为投保人与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对“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障项目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为179350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险的终止时间为投保人清偿本保险合同约定贷款的所有贷款本金、贷款手续费、利息之时。投保人和洪新在投保人声明处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9年7月18日,人保小贷公司(甲方)与和洪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和洪新向人保小贷公司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租赁汽车、车辆融资租赁以及汽车运行相关费用开支等,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合同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罚息、提前到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人保小贷公司向和洪新指定的中融泰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70000元。
被告和洪新借款后,向人保小贷公司偿还了几期款项,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人保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履行了保险责任,向人保小贷公司支付了因和洪新逾期未还款造成的各项损失123812.18元,其中本金119000元、利息3336.25元、罚息1475.93元。同时,人保小贷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约定人保小贷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相对应权利自转让书签发之日起转让给人保东莞分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取得了该笔所有本金和利息损失的代位求偿权。被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30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和洪新与中融泰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和洪新已向中融泰公司偿还了借款。前述判决书未否认被告和洪新与人保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洪新与人保小贷公司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人保东莞分公司向和洪新行使保险追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被告和洪新与人保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和洪新与人保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人保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170000元借款转入了和洪新指定的公司账户,且和洪新向人保小贷公司偿还过借款本息,故被告和洪新与人保小贷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人保东莞分公司向和洪新行使保险追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投保人和洪新在人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因和洪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人保东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人保小贷公司支付赔偿款123812.18元。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人保东莞分公司取得了对和洪新该笔债务的债权,即和洪新应向债权受让人即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和洪新抗辩称已将借款全部还给中融泰公司的问题,案涉借款系汇入中融泰公司的账户中,被告和洪新未实际使用借款,可另行向中融泰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人保东莞分公司理赔后,要求被告和洪新向其支付代偿款123812.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和洪新的违约行为,人保东莞分公司可主张相应的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酌定利息以尚欠款项123812.18元为基数,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代偿款123812.18元及利息(利息以123812.1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8元,被告和洪新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