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军,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住铜仁市万山区,现租住铜仁市万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9)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元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军于2O19年9月2日2O时5O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1线从田坪往小江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45Km+500m(原三湘药业)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1,后将其带至玉屏侗族县人民医院抽血。血样送至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从所送的张海军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其含量为96.82mg/100m1。被告人张海军于2019年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军饮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海军具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张海军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人员核查情况、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与辩解;(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J463号检验报告;抽取血样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海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海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军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海军具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情节属实,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海军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光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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