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1、王某2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0000元,总计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王某3为朋友,2012年9月17日王某3称因被告王某1上学资金短缺,无法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名义贷款20000元交付王某3,王某3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据。后王某3因患病住院治疗,在原告看望王某3时,王某3及其妻子、儿子王某1承诺,现王某3患病住院需要费用,资金短缺其债务等今后一定偿还。原告筹集资金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王某3不幸去世,三被告承诺让原告等等其一定偿还,这么多年原告一直催要,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王某1、王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即本院依职权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派出所调取的身份信息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张;2.吴忠市红寺堡区信用合作社东街分社银行流水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张可以证明王某3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吴忠市红寺堡区信用合作社东街分社银行流水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该笔款项系王某3向其借款的款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王某3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7日,王某3称因被告王某1、王某2上学资金短缺,无法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王某3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王某3于2015年11月23日因病去世,王某3去世后其继承人即被告配偶李某、长子王某1、长女王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王某3出借借款,王某3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事实清楚,王某3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王某3于2015年11月23日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李某、王某1、王某2作为王某3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三被告以默示的方式承认继承了王某3的遗产,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王某3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某、王某1、王某2在王某3遗产继承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5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1、王某2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正言
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
人民陪审员 朱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穆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