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毅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秦毅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8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秦毅同向原告借款,因一直讨要无果,让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打借条,2个月内还借款。2021年1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毅同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毅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李红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红军肆万元整(4000.00)2020年11.4日借款人:秦毅同13783026068410602198906303517,还款计划两个月之内还清福田三区312楼3单元6楼西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秦毅同于2021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秦毅同保证元月15日前还清李红军欠款肆万元整(40000.00)还款人:秦毅同2021年元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毅同向原告李红军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毅同未予偿还,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毅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红军要求被告秦毅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红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1月5日至约定还款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1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被告逾期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秦毅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毅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军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秦毅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