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帝都花园20号楼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董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精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融鑫路0号丽湾蓝岛1幢3单元30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元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华鑫建筑架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东查村10号。
经营者:兰秀忠,男,该租赁站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爻村长丰园小区1幢B单元21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孝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孝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再审申请人陕西精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华鑫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华鑫租赁站)、被申请人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公司)、被申请人周孝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捷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具有租赁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精诚公司并未协商与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签订并履行《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的“奥捷公司项目部”“精诚公司”的盖章均为转租后添加。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无直接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无权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对申请人的主张。(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就合同履行情况而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汉公司具有独立的书面租赁合同,且双方有交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履行合同行为,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并未向申请人交付租赁物,申请人亦未向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支付过租金,双方均无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对申请人而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汉公司具有独立的书面租赁合同,很明显本案属于转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的依据是被申请人兴汉公司单方核算出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对申请人无法律效力,该自认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兴汉公司单方承担。(三)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二审法院未让各方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当庭发布辩论意见就结束庭审,实质上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精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申请人是两个不同的施工单位,所施工的是不同的项目,其与上下游供应商均是分别独立核算的。两申请人不可能不加区分的共同租赁一批建筑架料,否则两公司就无法区分各自的租金数额。从《架料租赁合同》的形式来看,其收尾部分的签章处仅预留了两个主体的签章位置,合同第十条也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两份,这说明该合同完全是为两个主体而设计的,并非为四个主体而设计。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所交付的租赁物签收返还及租金结算与支付均为被申请人兴汉公司,还允许被申请人兴汉公司将租赁物转租给其他施工单位,而两申请人均完全未参与租赁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出具的证据《承诺书》证明其同意由被申请人兴汉公司及周孝兴负责涉案全部租金。如果租赁物系被申请人兴汉公司与两申请人共同租赁,则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不可能同意由兴汉公司及周孝兴负担全部租金,而不要求两申请人承担租金。(二)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生效亦无证据证明。两申请人仅加盖了印章,并无负责人签字,而且申请人的印章加盖在负责人签字处,并未加盖在承租人处。因此该合同对两申请人来讲并未生效,对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和被申请人兴汉公司生效。(三)二审判决认定华鑫租赁站向申请人履行了出租人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并未向申请人履行出租人义务,故申请人无义务向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履行承租人义务。(四)二审判决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汉公司之间的转租赁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也无证据证明。2019年5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汉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兴汉公司向申请人出租钢管扣件等架料用于申请人承建的杨凌沁园春天项目。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兴汉公司履行出租人义务,申请人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1月20日和5月6日向被申请人兴汉公司支付了租金,且该租金支付的时间早于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起诉本案的时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汉公司之间转租赁合同关系属实。故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华鑫租赁站提交意见称,(一)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汉公司均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两申请人参与租赁事宜协商,并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盖章,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的指定经办人为汪德力和兴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孝兴,事实上周孝兴能被指定为经办人就是两申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华鑫租赁站向三承租人催要租赁费用时,其均未否认过租赁关系和欠款的事实,且积极与华鑫租赁站进行沟通,进一步证明两申请人为共同承租人。申请人精诚公司称签字是为了证明租赁物资在其工地上使用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更不存在转租的事实。两申请人均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且申请人精诚公司直接向华鑫租赁站支付了租赁费,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足以说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二)汪德力和周孝兴签字确认的所有资料,对各承租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三)承诺书与两申请人无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两申请人的再审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1.两申请人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并承担租金支付义务;2.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两申请人辩论权的情形。
关于两申请人是否为租赁合同主体并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兴汉公司共同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价、租金支付方式、架料损坏和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等内容。出租方和承租方均在该合同签章。该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华鑫租赁站依约向三承租人指定的经办人交付了租赁物,但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兴汉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对租赁物具有使用利益的可能,且申请人奥捷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项目主管任争气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申请人精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虽然两申请人的负责人未在该租赁合同上签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定时限内并未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二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按照证据规则,据实认定两申请人为出租方,与另一承租人被申请人兴汉公司共同承担租金支付和返还租赁物,符合本案实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申请人提及的《沁园春天29#30#楼钢化材料租赁协议》与《架料租赁合同》非系同一合同关系,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兴汉公司与其有转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认为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支付租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关于在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是否存在剥夺两申请人辩论权的问题。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阅二审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显示两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辩论环节发表了辩论意见,并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虽称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其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陕西精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