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田县龙泉街道龙泉路与双碧街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曾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被告:黄晓云(被告李宇斌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宇斌、黄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斌、黄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宇斌、黄晓云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宇斌于2017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期3年,按季结息;被告李宇斌、黄晓云以位于新田县龙泉镇先锋街168号家庭共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本息,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宇斌、黄晓云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宇斌、黄晓云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7日,被告李宇斌、黄晓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李宇斌、黄晓云自愿以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房地产【证号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XXXXXXXX号】为债务人李宇斌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65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2月28日,原告新田农商银行营业部(贷款人)与被告李宇斌(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65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10.08%,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家庭连带责任人(签字)黄晓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宇斌于当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至2021年8月27日欠本金650000元,利息78442元,本息合计728442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还款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宇斌向原告新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利息及罚息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按合同约定已逾期,被告李宇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宇斌、黄晓云在债务形成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晓云作家庭连带责任人签名,被告李宇斌、黄晓云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违约,后续利息计算应当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宇斌、黄晓云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李宇斌、黄晓云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宇斌、黄晓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78442元,合计本息728442元,并支付从2021年8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04%【10.08×(1+30%)】计算至借款本金65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宇斌、黄晓云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李宇斌、黄晓云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新田县龙泉镇的房地产【证号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XXXXXXXX号】,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在其抵押担保债权65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李宇斌、黄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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