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道校,男,汉族,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陶诗平,男,汉族,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莫道校诉被告陶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道校、被告陶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道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诗平辩称:我于亲自还原告现金1万元,我尚欠原告货款87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莫道校与被告陶诗平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钢筋买卖交易,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721元,有被告陶诗平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庭后,原告亦表示愿意以18721元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72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并提供证人何某(身份证号码:5122241971××××××××)出证。经询问,证人何某表示:“我当时只听到陶诗平说要将1万元给莫道校,但是陶诗平具体什么时候,或者是否有将1万元还给莫道校我没有看到。”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陶诗平于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陶诗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陶诗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莫道校货款人民币18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陶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乃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巫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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