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雪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廖志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李雪冰与被告廖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雪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志民偿还李雪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2020年5月5日起暂算至2020年8月5日止);2.廖志民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廖志民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好友李雪冰处借款。李雪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10月21日分两次向廖志民转款220000元,同年10月22日转款80000元,同年11月23日转款2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转款100000元。2020年5月5日,廖志民废除以前向李雪冰出具的三份“借条”,重新向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因生产经营困难,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好友李雪冰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备注:此借款为2018年10月21日转叁拾万、2018年11月23日转贰拾万、2019年12月25日转拾万元整)。如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廖志民。2020年5月5日”;李雪冰亦在“借条”下部备注“此借条汇总了,李雪冰与廖志民其他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此借条才有效”。嗣后,廖志民未按约定支付李雪冰借款利息,亦未偿还李雪冰借款本金。李雪冰多次向廖志民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廖志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廖志民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好友李雪冰处借款。2018年10月21日,李雪冰分两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向廖志民银行账号6222××××××××转账汇款合计220000元;同年10月22日,李雪冰通过其妻周亚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向廖志民银行账号6222××××××××转账汇款80000元;同年11月23日,李雪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向廖志民银行账号6222××××××××转账汇款2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李雪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向廖志民银行账号6222××××××××转账汇款100000元。转账汇款后,廖志民向李雪冰出具了多份借条。2020年5月5日,廖志民废除以前向李雪冰出具的多份借条,重新向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因生产经营困难,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好友李雪冰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备注:此借款为2018年10月21日转叁拾万、2018年11月23日转贰拾万、2019年12月25日转拾万元整)。如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廖志民。身份证号:43××××××××××,联系电话:139××××××××、139××××××××。2020年5月5日。”当日,李雪冰亦在“借条”下部备注“此借条汇总了,李雪冰与廖志民其他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此借条才有效。李雪冰,2020年5月5日”。嗣后,廖志民未按借条约定支付李雪冰借款利息,亦未偿还李雪冰借款本金。李雪冰多次向廖志民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廖志民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遂于2020年9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公告开庭之日,廖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李雪冰提交的借条、转账汇款凭证及李雪冰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志民是否应当偿还李雪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廖志民于2020年5月5日向李雪冰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从李雪冰处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依法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法第一百零七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故李雪冰可以催告廖志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李雪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于何时催告廖志民返还借款,本院视本案立案前一日即2020年8月9日为其催告廖志民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截止之日。本案立案后,廖志民仍未偿还李雪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廖志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李雪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廖志民于2020年5月5日向李雪冰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经查询,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即年利率36%(3%×12)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3.85%×4)。由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廖志民应当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5.4%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20年8月5日,廖志民应当支付李雪冰借款利息为23100元(600000元×15.4%÷12×3)。

李雪冰诉请廖志民支付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廖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31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5月5日起暂算至2020年8月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被告廖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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