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6号。
负责人:田重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加奇支行)与被告李桂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加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加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桂芬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13698.94元(截止到2021年4月22日);2.判令李桂芬立即给付自2021年4月22日判决生效为止的应付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由李桂芬承担本案的起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桂芬于2016年3月3日向农行加奇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6年3月15日信用卡账户建立成功,卡号为6253××××7493。开卡后李桂芬使用信用卡透支,截止到****年**月**日出生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698.94元。农行加奇支行多次催收,李桂芬至今仍未归还。现农行加奇支行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农行加奇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桂芬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桂芬于2021年3月3日向农行加奇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6年3月15日信用卡账户建立成功,卡号为6253××××7493。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农行加奇支行按月计收复利。李桂芬领取信用卡后,截止2021年4月22日,李桂芬欠农行加奇支行13698.94元。农行加奇支行起诉后,李桂芬又偿还1000元,截止到2021年8月5日,李桂芬欠农行加奇支行本金10507.48元,利息是1765.11元,违约金666.11元,消费分期手续费327.57元,以上合计13266.27元,以上款项李桂芬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农行加奇支行提交的账户详细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庭审中农行加奇支行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加奇支行根据李桂芬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李桂芬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李桂芬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农行加奇支行起诉后李桂芬又偿还本金1000.00元,截至2021年8月5日,李桂芬拖欠农行加奇支行透支款本金10507.48元,利息1765.11元,违约金666.11元,消费分期手续费327.57元,以上合计13266.27元,该款应予偿还。农行加奇支行提出的李桂芬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偿还截止2021年8月5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507.48元,利息1765.11元,违约金666.11元,消费分期手续费327.57元,以上合计13266.27元;
二、李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
准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自2021年8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李桂芬负担66.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