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岗区。

法定代表人:高金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黑龙江现代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阜锦开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原阜锦开关厂,地址阜新市太平区区。

法定代表人:王恩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系辽宁阜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阜锦开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阜新阜锦开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7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损失。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起至2009年之间常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饱和聚酯玻璃纤维塑料,被告则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7年7月,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价税合计金额累计15552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8800元,还欠货款6752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阜新阜锦开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的业务往来均已完结,无任何债务纠纷。二、原告于2017年9月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经答辩人答辩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撤回了起诉,不知为何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属无理缠诉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阜锦开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自2007年至2009年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阜新阜锦开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不饱和聚酯玻璃纤维塑料,被告阜新阜锦开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则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45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90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152元;上述三笔货款合计为15552元。被告在2007年从原告处购货后分两笔给付原告货款8800元,截止当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元,被告于2009年从原告处购货欠款1152元,截止到2009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给被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银行付款的银行记账回执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被告称与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在协议中写明因被告给原告退货,原告欠被告6199.40元,后原告给被告补货后,双方就互不相欠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一份抵账协议复印件,在该抵账协议上供方所盖公章为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湿法压塑料厂(原告下属分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上面的公章是分厂的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完结,对抵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于2007年欠原告货款5600元,于2009年5月18日另欠原告货款1152元,截止到2009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6752元未付。被告称2007年曾给原告退货,折抵后原告又给被告进行补货,补货后双方互不相欠。对该主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一事,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从原告处购货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日期),截止此日被告就欠原告货款6752元未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超过两年,即在2011年5月18日之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催款,但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回复函中既未承认欠原告货款,也未表态同意继续给付原告货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综上,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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