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恒(别名小黑),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19日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大方县***取保候审;2021年5月1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5月21日被大方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璇,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6日晚上,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杜鹃广场巴比克自主烤肉餐厅用餐期间与龙某发生口角,次日凌晨唐某从巴比克自主烤肉餐厅出来后与龙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王某、罗某与赵恒到达现场后,赵恒又与唐某发生口角,后赵恒持刀砍伤唐某的背部。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恒赔偿了唐某31800元,由唐某父亲唐芬明代收,双方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书,赵恒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恒系在大方县大方镇两路口一停车场内被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1.人员基本信息、住院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恒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唐某的陈述;5.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大方县***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恒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恒到案后如实供述砍伤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恒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恒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恒有期徒刑八个月。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恒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恒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恒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恒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恒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恒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上述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