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宫瑞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2011223209,身份证号372501198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第三人:蔡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安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3(系蔡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第三人:蔡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安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3(系蔡某2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宫瑞平与被告蔡某3、第三人蔡某1、第三人蔡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宫瑞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3、第三人蔡某1、第三人蔡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宫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共计140902.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国、宫瑞平系张丽花的父母,被告蔡某3系张丽花的配偶,第三人蔡某1、蔡某2分别是张丽花的长子、次子。2016年4月11日,韩红亮醉酒驾驶冀B606RJ号小轿车逆向行驶,与张丽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郭海枝当场死亡、张丽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某2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刑初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张丽花损失为398072.5元,韩红亮已经在侦查阶段赔付3万元,由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国、宫瑞平、蔡某3、蔡某1、蔡某2经济损失64649.99元,由韩红亮赔偿张国、宫瑞平、蔡某3、蔡某1、蔡某2经济损失300080.40元。二原告委托被告蔡某3领取了该两笔赔偿款,但被告领取了赔偿款后只给付二原告2万元,并未将应得份额给付二原告,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张国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5.83元,宫瑞平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总赔偿款398082.7元扣除张国、宫瑞平、蔡雨涵、蔡某2四个人抚养费139856.5元、张丽花的医疗费1403.7元以及车损4940元,剩余251872.5元,由张国、宫瑞平、蔡某3、蔡某1、蔡某2五人平分,张国、宫瑞平各得50374.5元,故张国应得赔偿款共计87970.33元,宫瑞平应得赔偿款共计72932元,二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160902.3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2万元,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共计140902.33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蔡某3给付二原告赔偿款96483.97元,二原告只要求分割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款应得部分,自动放弃其他费用分割。执行过程中,二原告委托被告蔡某3负责执行事宜,被告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赔偿总额437426.05元基础上放弃56354.38元,申请人实际得到赔偿的比例是87.1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五人分配,二原告占二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应得部分乘以90%(按照最低标准),再乘以87.12%,所得数额是116483.9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二原告2万元,被告再应给付原告96483.97元。
蔡某3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已给付二原告2万元外,同意再给付二原告3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韩红亮醉酒驾驶冀B606RJ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野兴公路迁安市北侧超车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丽花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上乘座郭海枝、蔡某2)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郭海枝当场死亡、张丽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某2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韩红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0%),张丽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海枝、蔡某2无责任。冀B606RJ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韩红亮,以韩红亮为被保险人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因韩红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责任。
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刑初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丽花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03.7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1020元;3、丧葬费人民币26204.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9856.5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7、尸检费500元;8、车损人民币4940元;9、公估费148元,合计人民币398072.7元。蔡某2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2003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3、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4、交通费人民币3700元;5、护理费人民币2400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102元;7、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8837.17元。
判决结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国、宫瑞平、蔡某3、蔡雨涵、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4649.99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7421.68元。韩红亮赔偿张国、宫瑞平、蔡某3、蔡某1、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80.44元,已给付人民币3万元,下欠人民币270080.44元。韩红亮赔偿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计55273.94元。
执行过程中,原告张国、宫瑞平共同委托被告蔡某3处理相关事宜。2018年1月、2019年1月蔡某3收到韩红亮执行款合计24000元。2019年12月18日,韩红亮与蔡某3达成执行和解,韩红亮再给付245000元,蔡某3放弃其余赔偿。蔡某3领取了245000元。被告蔡某3已给付二原告2万元。
韩红亮应赔偿张国、宫瑞平、蔡某3、蔡某1、蔡某2经济损失和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总额437426.05元,蔡某3实际收到经济损失人民币总额381071.67元,执行和解后比原判决放弃56354.38元。张国、宫瑞平、蔡某3、蔡某1、蔡某2经济损失和蔡某2经济损失实际得到赔偿的比例是87.12%。
另查,原告张国、宫瑞平系张丽花的父母,被告蔡某3系张丽花的配偶,第三人蔡某1、蔡某2分别是张丽花的长子、次子。原告张国、宫瑞平共育有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蔡某3调查笔录、(2016)冀0283刑初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国家庭户口页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丽花交通事故死亡,迁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应按判决书确定项目、数额领取赔偿款。原告张国、宫瑞平做为张丽花的父母有权获得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执行过程中,二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执行相关事宜,被告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放弃了一部分赔偿款,执行和解协议对二原告产生效力。原告张国、宫瑞平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53.33元,死亡赔偿金为88408元,合计148561.33元。韩红亮赔偿比例90%,二原告应得133705.20元(强制险多赔付的部分自愿放弃)。按执行和解协议韩红亮实际赔偿比例87.12%,二原告最后实际应得116483.97元。扣除蔡某3已给付2万元,蔡某3再应给付二原告96483.9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宫瑞平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96483.97元。
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计1559元,由原告张国、宫瑞平负担491元,被告蔡某3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