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
主要负责人:陈修善,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沛京,男。
被执行人:刘佩香,女。
被执行人:邴长春,男。
被执行人:孙爱太,男。
被执行人:孙玉强,男。
被执行人:刘广海,男。
被执行人:孙玉军,男。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沛京、刘佩香、邴长春、孙爱太、孙玉强、刘广海、孙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2018)鲁1122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权利人曾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鲁1122执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送达回证证实(2020)鲁1122执162号执行案件在申请立案执行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2018)鲁1122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一份,以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2017)鲁1122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律规定以(2020)鲁1122执恢347号案件恢复执行并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鲁1122执恢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鲁1122执恢347号案件的执行。后(2017)鲁1122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权利人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以(2020)鲁1122执恢428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借款本金237643.0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6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1月16向七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并限其送达后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七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七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七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在恢复执行期间,我院对七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等相关领域都进行了系统查询,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冻结多名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七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存款登记信息或仅有少量小额存款,无法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孙玉强名下登记有2008年鲁L×××××号牌别克牌汽车一辆、2011年鲁L×××××号牌解放牌汽车一辆、鲁Q×××××凯马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刘广海名下登记有2009年鲁L×××××号牌锋范牌汽车一辆,对于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已同意不予查封,其他五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七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另冻结被执行人刘广海在莒县果庄镇中心小学的工资,并于2020年11月19日提取被执行人刘广海工资62000元,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发放申请执行人62000元。本院依职权将七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令。在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委托代理人彭凤利的约谈中,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控及执行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委托代理人彭凤利进行约谈,七被执行人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暂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且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七被执行人有其他存款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放弃悬赏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