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红云与被告张龙、张颖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红云,女,1978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张龙,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张颖秋,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闫红云与被告张龙、张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张颖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20000元;2014年被告又向原告有息借款50000元,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按月给付的利息1500元有时履行有时不履行,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张龙结算尚欠原告800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10000元),同时约定有息借款的50000元继续给付月利息1500元,有借条为凭。2017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并对此欠款主张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龙、张颖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依法调取张颖秋户籍证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被告没有出庭质证,应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张龙分别于2013年2月、2014年向出借人闫红云无息借款20000元、有息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张龙曾对闫红云有过金钱给付,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张龙进行结算并签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通北镇闫红云人民币8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人张龙。2017年8月张龙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自认2018年6月30日张龙偿还本金20000元,另查明,张龙与张颖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龙向原告闫红云借款属实,原告闫红云与被告张龙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有息借款月利息1500元与借款50000元月利率3%的利息相一致,此利率的利息债务人予以清偿的,法律不予制止。2017年8月张龙偿还30000元,原告主张是无息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和原告自认2018年6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龙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龙与被告张颖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颖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明确约定被告张龙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颖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主张支付月利率2%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张颖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龙、张颖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红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自2018年7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龙、张颖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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