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住甘肃省阿克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住甘肃省阿克塞县(系刘某之妻)。
被告:安某,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资43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雇佣被告放羊约定时间两个月。被告要求提前预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在预支工资后,被告在原告牧区放羊一星期便离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工资无果后,2018年6月14日原告请阿克塞县阿乐腾乡司法所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答应于2018年8月1日前返还剩余工资,之后被告就与原告失去联系。综上,为减少损失,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据3、阿勒腾司法所就此次纠纷调解情况说明,拟证明安某收取刘某一个月放羊工资5000元,仅放牧7天就离开工作岗位,扣除七天工资616元,请求退回剩余工资43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及法庭调查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口头签订放羊劳务协议,雇佣被告放羊两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后原告刘某应被告安某要求预付一个月工资,在预支工资后,被告在原告牧区放羊一星期便离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工资无果后,2018年6月14日原告请阿克塞县阿勒腾乡司法所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答应于2018年8月1日前返还剩余工资,之后被告就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返还剩余预付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口头签订的放羊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约。原告刘某依约履行了预付工资5000元的义务,被告安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放牧。被告安某收取原告刘某预付的5000元工资后,仅放牧7天就自行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之间的劳务协议已经无法继续执行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安某理应退还剩余工资438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安某返还原告刘某预付工资438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哈 再 拉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丽
人民陪审员 塞特尔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