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女,****年**月**日出生,企业顾问,住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经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湖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承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钟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同时涉及的诈骗违法行为请求移送****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到广西北海参加传销组织,被上诉人做了传销又不甘于金钱损失,于2020年5月16日早上,由被上诉人张承珺和唐某一起将上诉人挟持到一间空店铺,轮流对上诉人进行殴打,随后喻某赶到后三人轮番对上诉人进行辱骂殴打,僵持到中午12点过,三人又架着被上诉人来到一家米粉店一人吃了一碗粉后又逼着上诉人写欠条,上诉人不写,她们不准上诉人打电话,期间还商量着卖上诉人的车,还抢走了车钥匙,直到米粉店快打烊了又架着上诉人到了一家宾馆,抢了上诉人包里的钱开房后,在房间继续辱骂上诉人并逼上诉人出具欠条,晚上则轮流守门防止上诉人逃跑。次日一早再次逼上诉人写欠条,上诉人不写,又被她们打,上诉人被逼无奈按照她们的要求写下了三张借条(前后写错的纸张都有十余张,上诉人故意把身份证号码和房号写错)。17日早上9点左右又架着上诉人出门,准备叫上诉人儿子把上诉人身份证拿出来好去卖车。儿子出来后看见上诉人鼻青脸肿,就抓住唐某揍了几下,吓跑了张承珺,后来唐某也跑了,不知她们谁报的案。警察来后问什么事,我说打架,警察问是否需要帮助,我当时考虑到打我的两个人都跑了,喻某又在边上跟我套近乎,我一时心软就说不需要帮助,警察就走了。这件事给我造成很大创伤。以上就是被逼写下欠条的真实过程。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是做传销的,被上诉人威逼上诉人出具欠条不仅违背事实,还构成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判决上诉人所写欠条无效,同时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承珺辩称,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参加传销组织不是事实。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初中同学。2017年4月,钟红称其退休后在广西北海开办了私立幼儿园,请答辩人到幼儿园当生活老师,将答辩人骗到北海后又谎称幼儿园需扩大规模缺少资金,向答辩人借款50000.00元,答辩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将50000.00元现金借给了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便对答辩人进行洗脑,企图将答辩人拉入传销组织,将借款转为入会资金,遭到答辩人拒绝后,答辩人看清了上诉人的真实目的,立即向上诉人讨要借款,上诉人各种推诿之后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年内归还,答辩人无奈之下回到了德昌。此后,答辩人通过微信的方式要求上诉人还钱,上诉人一拖就是三年,答辩人无奈之下于2020年5月前往北海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实在无法赖账因此才于5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给答辩人。约定期限届满后,答辩人再次联系上诉人时才发现其号码已为空号,微信也被上诉人拉入了黑名单。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承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钟红偿还张承珺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5362.50元(按国家定期存款3年期利率3.575%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钟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承珺与钟红系同学关系。2017年4月,钟红称其退休后欲在广西北海市开办私立幼儿园,需部分资金,特向张承珺借款。经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张承珺将该笔50000.00元现金交付钟红,当时钟红向张承珺出具欠条,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承珺向钟红索要借款,但钟红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直至2020年5月16日,张承珺找到钟红再次催要该笔借款,钟红向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我是钟红,身份证号:513424196609××××住址:北海市银海区××小区××幢××单2903手机:189××××6176我于2017年4月借到张承珺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正,定于2020年5月24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用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在还款前不得变卖。此据欠款人:钟红(签名、捺印),2020年5月16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承珺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还查明,本案中钟红的身份证号码为513424196608××××。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钟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并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答辩及证据,但是根据张承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钟红向张承珺借款后未返还50000.00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认定,张承珺、钟红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但是《欠条》中,钟红明确其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承珺、钟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现张承珺在庭审中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并自愿放弃在2020年5月24日前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钟红向张承珺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返还张承珺的借款本金,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钟红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张承珺请求被告钟红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4日起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钟红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张承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被告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承珺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由被告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承珺借款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承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784.00元,由钟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钟红提交了刻录有视频和音频的光盘一张、照片一张,拟证实案涉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被上诉人张承珺质证认为:当时我和唐某在视频里面那间空门市,喊钟红去派出所解决,她不去,保安确实看见我们在吵架,喊我们不要在那里吵,后来喻某赶到后,大家一直说不好,中午时分钟红说她饿了,我们就说去她家里吃饭,她以父母年老、不想让父母知晓此事为由不同意,于是我们就找了一个地方吃饭。午饭钱都是唐某给付的。后来一直没有说好,下午的时候钟红说她要回家,我们就说要跟着她一起回去,她还是说不想让父母知道,后来就找了一个民宿住,在民宿住的时候,钟红就提出变卖她的车子来还钱,然后就一直推诿。第二天早上去钟红居住的小区拿证件的时候,钟红的儿子就来抢唐某的欠条还打唐某,就把我吓跑了,我当时很害怕,导致报警的时候把小区地址报错,110找了半小时才赶到现场。
被上诉人张承珺提交了微信聊天界面截图打印件一张,拟证实钟红确实借了被上诉人50000.00元。被上诉人钟红质证认为:确实是我和张承珺的微信聊天,但是我没有拿过她的钱,所以不存在欠钱的说法。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再行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上诉人钟红、被上诉人张承珺均是四川省德昌县人,双方原系同学关系。钟红退休之后到了广西省北海市,2017年4月,钟红以欲在北海市开办幼儿园为由向张承珺提出借款,骗取张承珺的资金后企图将其拉入传销组织。2020年5月16日,张承珺与同为四川省德昌县人并有同样遭遇的喻某、唐某一同前往广西省北海市找到钟红,四人在旅馆开房同宿一晚,当晚钟红分别向张承珺、喻某、唐某各出具了金额不等的三张借条后,钟红承诺变卖车辆还款。次日一早四人共同前往钟红居住地拿证件,钟红的儿子下楼后发现其母面部有伤后对唐某进行了殴打,张承珺报警后当地警方赶到了现场。上诉人钟红二审中陈述其之所以没有向警方陈述被迫出具欠条一事是因为北海市打击传销很严,上诉人就没有说传销的事,当天被上诉人张承珺也未向警方反映相关事实。2020年7月,张承珺持钟红于2020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判令张承珺归还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承珺主张其2017年4月交付款项时双方系以借款的合意进行的交付。由于其并未提供交付款项当时钟红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达成的是民间借贷的合意,其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并未反映出钟红明确认可借款的事实,并且结合2020年5月16日张承珺与喻某、唐某找到钟红的事发经过以及钟红自认其参与传销“1040资本运作”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建立真实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承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00元退还张承珺,一审公告费600.00元由上诉人钟红负担;上诉人钟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蒋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