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益拉,男,生于****年**月**日,藏族,四川省色达县人,文盲,现在甘肃省合作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玛曲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甘3025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益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并处民事赔偿73804.00元。宣判后,益拉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合作监狱于2021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合作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甘南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益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73804.00元。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狱内消费清单,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益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将罪犯益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0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聪兰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豆格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杏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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