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达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尼玛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牧民,捕前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尼玛县,身份证号码XX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西藏自治区尼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扎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尼玛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捕前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尼玛县,身份证号码XX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西藏自治区尼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扎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朗桑欧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扎某,翻译人员旦增聂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达某、扎某到甲谷乡4村被害人次某家借钱,发现被害人家中无人,于是商议实施盗窃,两人从窗户翻入屋内,在客厅的藏式柜子上找到曾经见过的被害人存放现金的小铁箱。达某在窗外放风,扎某用藏式床垫下找到的一把折叠刀将撬开小铁箱锁扣,窃取箱内的现金4000.00元。赃款两人平均分赃均已挥霍。
同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达某、扎某再次计划到被害人次某家实施盗窃,因窗户上锁,两人一起撞开房门,扎某在门口放风,达某用被害人家藏式床上的一把木柄刀再次撬开小铁箱的锁扣。窃取铁箱内的现金2000.00元。赃款中100.00元被两人挥霍,1900.00元两人藏匿在被告人扎某家,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查明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照片及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某、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取入室的方式窃取他人现金6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达某、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达某、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达某、扎某去甲谷乡4村被害人次某家借钱,在发现其家中无人后,随萌起盗窃的念头,两人从窗户进入屋内后,在客厅的藏式柜上看见存放现金的小铁箱,在翻找钥匙的过程中,从藏式床垫下找到挂着一把折叠刀的钥匙串,就用该钥匙串试图打开铁箱,未成功。之后被告人达某放风,被告人扎某用折叠刀撬开小铁箱锁扣,从中窃取现金4000.00元。所得赃款两人在乡政府附近的小坑里,进行了平均分赃。
同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达某、扎某再次计划到被害人次某家实施盗窃,因窗户上锁,两人一起撞开房门,由被告人扎某放风,被告人达某用从藏式床上拿到的一把木柄刀撬开小铁箱锁扣,从中窃取现金2000.00元。以上两次盗窃行为,共窃取人民币6000.00元。
另查明:1、第一次盗窃所得的4000.00元,两人平均分赃。被告人达某分赃所得的2000.00元,其中250.00元用于日常开销外,其余的全部用于娱乐性消费。被告人扎某分赃所得的2000.00元,全部用于娱乐性消费。2、第二次所盗的2000.00元中,其中50.00元用于被告人扎某充话费,50.00元两人用于喝酒,其余1900.00元藏匿在被告人扎某家中,后被公安机关追回;3、两被告人及其家属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纳: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达某、扎某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达某、扎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次某的陈述;5证人拥某、边某、次某、石某、班某的证言;6、物证现金1900.00元(面值百元人民币19张)、折叠刀一把、木柄刀一把;7、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8、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0、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两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个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参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0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0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赃款1900.00元,物证铁箱一个、绿色围巾一条发还给被害人次某。
四、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木柄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