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相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聊城市莘县财政局退休人员,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克,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相超与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超、被告金柱集团法定代表人兹留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时约定按月息1.5分每季度支付一次,后被告自行调整为月息1分。自2018年起被告没有履行付息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柱集团辩称,欠款本金18万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和固定利率,仅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市场变化向原告支付部分收益。2017年年底被告经营困难,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给付任何收益,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专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5日,金柱集团向王相超出具《借款专用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款单位: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客户名称王相超借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金柱集团签章。
王相超提供部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金柱集团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5326.56元、同年9月12日支付5385.74元、2018年2月2日支付3314.3元、同年2月3日支付2130.62元、同年8月1日支付4355.95元,均为支付至2017年年底的利息。金柱集团辩称系支付的收益,且为不固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告王相超依据借款收据要求被告金柱集团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王相超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但借贷双方在借款收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否认有固定利率,结合双方交易方式、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本院酌定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相超借款本金18万元。
二、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相超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