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华伟,系该行行长。
地址新县潢河北路279号。
委托代理人耿新强,该行经理。
被告邵家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郭秀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与被告邵家荐、郭秀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县农行委托代理人耿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家荐、郭秀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县农行诉称,2017年1月23日,被告邵家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家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9年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家荐发放贷款50000元,于2020年2月22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合同约定利率,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郭秀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按约归还所欠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8899.3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被告郭秀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家荐、郭秀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邵家荐向原告新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2017年1月23日,被告邵家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被告郭秀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邵家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合同约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未还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9年2月23日被告邵家荐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2020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家荐偿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48899.32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邵家荐一直未及时清偿,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邵家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邵家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2020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邵家荐未及时偿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邵家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8899.32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结算系统为准,被告郭秀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邵家荐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48899.32元及利息(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清偿结算系统为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郭秀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邵家荐、郭秀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