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昌金澳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十三区瑞兴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军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18号。
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梁,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金昌金澳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森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澳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雁、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澳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金澳森公司保险金173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13时29分许,陈某某驾驶甘C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CXXXX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连霍线2528km+820m道路北侧路口处,驶入连霍线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甘C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所驾驶的半挂车为金澳森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先行垫付了半挂车维修费3350元,王某某所驾驶小型轿车维修费14000元,合计17350元。而金澳森公司车辆投保于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
被告辩称
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辩称,金澳森公司所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金澳森公司给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责任经认定是由驾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陈某某负全责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的驾驶员陈某某没有考取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依据涉案保险条款规定,属除外责任,即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对该起事故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金澳森公司所诉的半挂车维修费3350元,因半挂车受损部件是轮胎和轮毂,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七项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甘C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CXXXX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金澳森公司在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保险期间,由驾驶员陈某某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甘CXXXXX车辆和对方甘C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陈某某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陈某某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金澳森公司提交修理费发票2份,欲证实甘CXXXXX号车辆的修理费用为3350元、甘CXXXX号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4000元,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认为甘CXXXXX号车辆的损坏部位是车轮和轮毂,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金澳森公司提交(2020)甘03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金澳森公司投保及涉案事故的发生和投保过程中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没有对免赔条款和除外事由进行解释说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提交投保单签章页复印件2份,欲证明金澳森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均有金澳森公司签章的事实;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涉案损失是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的免赔和除外责任部分的事实。金澳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金澳森公司陈述,投保单中没有金澳森公司经办人签字,没有抄写过确认内容,公章也是在投保两三天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来要求加盖的。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以证实其向金澳森公司送达过保险条款或对保险条款做过解释说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为: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没有向金澳森公司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甘C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甘C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C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受损。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甘CXXXXX号车辆驾驶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人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金澳森公司要求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在甘C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7350元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责任免除)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十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未生效。双方对事故发生、投保险种、及投保车辆驾驶员陈某某具有驾驶证、陈某某具有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均没有异议,驾驶员具备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证书,是行政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要求,但无该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行为。事发时,即使驾驶员陈某某不具有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所述的上岗证,其驾驶危险程度也不及法律、行政法规中所明确列明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并且,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并未明确说明“上岗证”是条款中的必备许可证书。对人民财险金昌分公司以甘CXXXXX号车辆仅车轮单独损坏、驾驶员陈某某没有上岗证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C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金昌金澳森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