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检察官助理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韩旭酒后驾驶鄂s666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肖某、儿子韩某),行至随州市曾都区泰晶科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直行由徐某驾驶鄂s221l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韩旭有酒驾嫌疑。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韩旭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3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韩旭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韩旭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59.8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鄂s221l8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鄂s666r2号双狮牌两轮摩托车转向装置在事故中变形、卡滞、转向性能不具备鉴定条件;制动系(静态检测)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前大灯事故中受损,其余灯光装置完好。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221l8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鄂s666r2号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发生接触;2.鄂s221l8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鄂s666r2号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均不具备计算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旭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韩旭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韩旭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县公安局尚市派出所《证明》、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凭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领取车辆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2.证人肖某、罗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6.被告人韩旭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四日,即被告人韩旭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至刑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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