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原告王某妻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冯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酒泉市××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酒泉市××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没有配合办理房屋变更手续是有原因的1、原告离婚时对被告保证说房产是留给儿子的,所以在原告一分钱没有给被告的情况下便同意了离婚;2、现在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就应该给被告现有房屋产权价值的一半,或是把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给原告房屋价值的一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原为夫妻。2014年7月31日,双方在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生子王敏滔(生于****年**月**日)由王某抚养,女方冯某不承担抚养费;二、北环东路北新花园19号楼1-6-2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拥有,冰箱和女方睡的床由女方搬走;三、双方无债权债务;四、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内容,亦无其他不同意见。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监誓人的签字,并加盖了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被告以离婚时原告允诺将房子留给婚生子为由主张将房子过户给婚生子,该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逾期如义务人拒绝配合,原告王某则可持本判决自行申请办理。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