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永刚,男,****年**月**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行长 被执行人田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 被执行人丛含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以下简称大石桥建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野、丛含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永刚于2021年1月6日对执行金域华庭15号楼103室(面积93.9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永刚称,2018年11月12日,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孙明将位于金域华庭15号楼103室(93.9平方米)顶账给我,该房屋实际归我所有,而法院将该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现申请法院对该房屋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大石桥建行与被执行人田野、丛含宇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执行人将位于金域华庭15号楼103室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价款43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并在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大石桥建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15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9)辽0882民初6217号],一、被告田野、丛含宇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664368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前将拖欠的本金135.664368万元及利息、罚息全部还请。(注,该借款总额除金域华庭15号楼103室贷款43万元外,还有两起抵押贷款)。二、如果被告田野、丛含宇没有履行上述约定,贷款合同自动解除,由银行拍卖抵押房屋还清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20年7月20日,本院将该处房屋及令两处抵押贷款房屋予以查封[(2020)辽0882执1139号],欲评估拍卖。2018年11月12日,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在《修路顶账明细》上签字,将该处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顶账给案外人李永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2019)辽0882民初621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凭证》、《修路顶账明细》、《专用收款收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已经由被执行人田野、丛含宇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大石桥建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无权处置该房产,因而孙明签订的《修路顶账明细》是无效的。案外人利李永刚请求解除查封该房产于法无据,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永刚请求解除金域华庭15号楼103室(93.9平方米)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佳才 人民陪审员 杜俊蒲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刁海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