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选,漯河市舞阳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录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民,漯河市舞阳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国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耀伍因与被上诉人王录周、原审第三人王国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录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耀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事实是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并签订有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王徐村西北地的土地租给被告办水泥制品厂和兼营其他,可水泥制品销路不畅被迫停业,期间第三人找到上诉人称:想利用上诉人的场地合伙经营进些沙卖赚几个钱,商定由上诉人出地,第三人投资经营卖沙,生意利益分成,因为商定就是第三人投资,先由第三人付占地款9.8万元,期限一年,开始经营,进沙、售沙。不是偷打的锣鼓,被上诉人不是不知道,2019年的租金仍是上诉人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仅此足以说明,上诉人不是转让土地,并且是使用少部分,时间是一年,是临时合伙经营,如果是转让,租地款就应有受让方支付,按理说是正常经营并非转租。另外,该诉讼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的意思,完全是有人想占用该土地养猪,恶意串通。把合伙经营解释为转让是事实不清,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兼营其他的正常经营,望贵院审理查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录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是依法判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录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即时归还被告所租赁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时任舞阳县耀武砖厂厂长、甲方)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将位于王徐西北地、马章路以西的2.3亩承包土地,租赁给甲方建造水泥制品厂和兼营其他。不得永久破坏土地。二、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到2027年7月1日,使用期为十二年。三、租赁费每亩每年700元。四、当年租赁费于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五、乙方负责解决、排除甲方使用土地中的一切障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要求。六、租赁合同期满如政策允许可以续签,如政策变化,甲方应在2027年7月1日前将土地恢复原状,保障复耕标准。七、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单方面违背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起诉。本租赁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和调解单位各持一份。甲方:李耀伍签字捺印、乙方:王录周签字捺印、调解单位: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盖章、舞阳县马村乡王徐村民委员会在落款的日期(2015年6月5日)上盖章。2019年10月,被告李耀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包括该涉案的租赁土地在内的耀武水泥砖厂的部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王国许存放沙堆售沙,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租金一年一付,年租金人民币:玖万捌仟圆整。第三人王国许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耀伍转款90000元和向被告李耀伍给付了现金8000元,合计支付土地租赁费98000元。2020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2020年6月,涉案土地的其他出租人因使用被告李耀伍的耀武水泥砖厂的电力时,与第三人王国许发生争执,原告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的部分涉案土地转租给了第三人王国许经营沙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耀伍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未经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王国许用于买卖沙的经营场所,其转租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在原告未同意转租案涉土地的情况下,被告擅自转租案涉土地给第三人,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合同的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归还被告所租赁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第三人在被告租赁的土地上买卖沙的经营行为系被告出场地、第三人出资金的合伙经营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兼营其他”的情形而非擅自转租的行为”为由进行的抗辩是否成立,法院认为,所谓“兼营”,通过百度搜索显示,兼营的释义:同时从事本业以外的经营。结合本案,被告在该涉案的土地上除建造水泥制品厂外当然可以兼营包括但不限于与他人合伙经营其他业务的行为。根据第三人“被告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用于买卖沙的经营场所并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90000元”的自认述称,又因被告不能提供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买卖沙的“兼营行为”,故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进行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录周与被告李耀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李耀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录周返还租赁的土地2.3亩。三、驳回原告王录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耀伍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王录周与李耀伍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按照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本案王录周与李耀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出租人依约提供符合承租人使用条件的土地,承租人依约支付了租金。但在合同租赁期内,李耀伍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案涉的部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王国许存沙售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租人李耀伍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案涉部分土地给第三人王国许存沙售沙,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由于李耀伍已支付租金至2021年6月30日,因此,从2021年7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上诉人李耀伍认为其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并非是转租关系,第三人王国许不认可其和李耀伍之间是合伙关系,认为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同时,上诉人李耀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和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李耀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耀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李 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