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在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付成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
负责人:归洪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系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在春与被告付成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春、被告付成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972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4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6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冀J×××××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青县大街)同向发生侧面碰撞,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成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付成旭辩称,本被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发生,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年检有效、且不存在拒赔情形下,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前杠、前发动机罩未达到更换标准,如配件已全部更换,需提供维修清单发票,更换配件需复勘旧件,旧件由被告公司确认更换后回收,如无法回收应回扣残值;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6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自有的冀J×××××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冀J×××××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青县大街)同向发生侧面碰撞,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成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冀J×××××小型轿车部件损失金额为8272元,工时费1900元,残值200元,估损总金额为997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驾驶的冀J×××××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冀J×××××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有权依法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付成旭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未在年检有效期内,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减少受损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均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供了施救单位开具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属正常现象,且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按照惯例,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需将事故车辆拖运至指定停车场,原告的车辆被拖运至指定停车场确需产生施救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车辆不需要施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评估的部件损失金额及扣除的残值有异议,抗辩前机盖及前保险杠未达到更换标准、原告需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因维修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车辆是否维修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972元元,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为据,该评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的部件损失金额中已扣除了残值,足以证实车辆的损失数额,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472元,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在春损失1347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款汇至原告杨在春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盘古市场分理处卡号为62×××18账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将款汇至原告杨在春的上述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