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000063971,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3MA77802536,住所地,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毛湖农场四连pan>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被告:张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新疆石河子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公司)与被告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新能源公司)、张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张宁,被告元昊新能源公司、张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能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9631063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款项代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欠甘肃三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案(2020兵12执16号)过程中,被告无法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案件无法执行。与此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欲将其在公司55%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鹏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信以为真便为被告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的财产19631063元,原告替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元昊新能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执行案款,原告称为被告提供担保不是事实,实际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代替元昊新能源公司支付案款并不是给张鹏个人提供担保,而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三杨公司申请执行,所以原告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目前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仍然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认为在框架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执行案款,原告的该请求与被告张鹏和原告订立框架协议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现在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鹏辩称, 原告要求被告元昊新能源公司和张鹏共同偿还执行案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对象是元昊新能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鹏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原告中国能源公司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甘肃三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元昊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元昊新能源公司提供担保。因元昊新能源公司未按与甘肃三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出具(2018)兵12执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保证人中国能源公司存款、收入等价值20582583.2元的财产。中国能源公司通过其下属子公司上海征舜电气有限公司为元昊新能源公司支付甘肃三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款,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3000000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3000000元, 2019年9月6日支付3000000元,2019年12月5日支付10631063元,上述款项合计19631063元。

另查,2020年6月19日原告中国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兵1201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元昊新能源公司、张鹏的价值2000万元型煤设备车间等资产进行查封、扣押。原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支出担保费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12执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征舜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12执恢2号结案通知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1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分析后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国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元昊新能源公司向甘肃三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19631063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对元昊新能源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元昊新能源公司在原告为其代为履行债务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还应当承担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631063元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能源公司向甘肃三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案款系基于其为被告元昊新能源公司提供保证,被告元昊新能源公司辩称原告代为偿还债务系履行被告张鹏与原告中国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的预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中国能源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因本案中元昊新能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引起本案诉讼,中国能源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40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中国能源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负担。本案中,原告中国能源公司系为被告元昊新能源公司提供保证,代被告元昊新能源公司履行债务,而非被告张鹏个人,原告要求张鹏共同偿还债务没有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鹏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19631063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算, 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算,以106310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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