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徐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肖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刘佳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婷婷与被告肖楠、刘佳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楠、刘佳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2、判决二被告按照46000元借款本金支付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肖楠转账5万元,口头约定10月内退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退还借款,后被告肖楠于2020年12月14日向原告补写借条,内容为:“今肖楠借徐婷婷5万元,并承诺1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肖楠退还,但被告肖楠只退还本金4000元。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肖楠、刘佳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楠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肖楠、刘佳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2日,原告徐婷婷向被告肖楠转账50000元用于预定门面。后由于被告肖楠一直没有预定门面,也没有退还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2020年12月14日,被告肖楠给原告徐婷婷出具《借款》条1张,内容为:“今肖楠借到徐婷婷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并且承诺1个月还清。借款人:肖楠;身份证号。”之后,被告肖楠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偿还4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偿还2000元,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偿还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婷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并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3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肖楠、刘佳铃于201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借款》条1张、婚姻登记查询1份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婷婷与被告肖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款》条等证据在案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楠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肖楠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徐婷婷要求被告肖楠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并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在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佳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肖楠在原告处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对该项请求,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婷婷借款本金43000元,并从2021年1月15日起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徐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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