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金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9687928314T。
法定代表人:邱远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白百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中利路169号北欧知识城3G创智广场7栋1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396946694T。
法定代表人:任洺潞,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市金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白百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白百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9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金惠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系代位权诉讼纠纷,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合同的时间虽然是2020年4月,但其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至2021年2月24日,是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因此不应当适用代位权形成权的司法解释。2.已经废止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仅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将次债务人列为被告,而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承担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该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解释没有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也就是债务人身份不再是第三人而是本案被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四川金惠晨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成都白百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
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金惠公司(本案债权人)在2019年8月29日与原审被告四川金惠晨达农业有限公司(本案债务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金惠公司出借250万元给四川金惠晨达农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故上诉人金惠公司对四川金惠晨达农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法律事实于2020年8月29日形成。2020年4月21日四川金惠晨达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白百北公司(本案次债务人)签订了一份《食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成都白百北公司独占代理销售四川金惠晨达农业有限公司产品,代理期限为: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结算方式约定为:验收合格后,成都白百北公司3日内一次性支付订单的全额货款。截止到2020年8月8日,成都白百北公司尚欠四川金惠晨达农业有限公司货款1,247,701.20元,即上诉人金惠公司在原审中请求代位求偿的金额。因此,四川金惠晨达农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成都白百北公司最后一笔到期债权的法律事实于2020年8月12日形成。虽然《食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21年2月24日,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四川金惠晨达农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成都白百北公司到期债权系2021年1月1日以后形成的法律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因此应当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成都白百北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上诉人金惠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已经废止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仅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将次债务人列为被告,而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承担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该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解释没有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也就是债务人身份不再是第三人而是本案被告”。其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已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规定。故上诉人金惠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