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晓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法律顾问。
被告马金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周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1层1号。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
负责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提笑,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晓萍与被告马金柱、周金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提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柱、周金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周金生驾驶黑B6××××号小型面包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交通岗地向南左转变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马金柱驾驶的黑BT××××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黑BT××××号捷达出租车的原告受伤住院32天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金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马金柱驾驶黑BT××××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未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周金生驾驶黑B6××××号小型面包车的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44588.81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周金生驾驶黑B6××××号小型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金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交强险协议条款第9条,属于责任免除行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周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马金柱驾驶黑BT××××号捷达出租车所属齐齐哈尔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30000.00元,免赔率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或每次事故免赔额35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应由交强险在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安邦财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安邦财险公司认为主次责任比例为七比三。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两个车辆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诊断书、病历、明细,证明原告住院3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1天,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部分费用应由交强险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显示实际住院31天,而依据鉴定报告医疗终结时间是4周,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四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证据三、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每月是3,4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部分费用应由交强险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仅显示公章,无法人代表签字,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附营业执照。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面部整容费用3,000.00元,不够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是4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部分费用应先由交强险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依据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或整容费等,共计10,000.00元。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原件12张、交通费票据原件26张(医疗费22,172.23元、鉴定费2,600.00元、复印费10.50元、交通费232.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部分费用应先由交强险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门诊票据无章,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合理医疗费,交通费应按医疗终结时间每日赔偿3元,交通费票据中有相近的号码,真实性有疑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协议有免赔率条款为“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每次事故免赔额35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孙晓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诊断书、病历、明细)、证据4(鉴定意见书)、证据5(医疗费票据12张、交通费票据原件26张)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此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资证明)有异议,经原告补充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孙晓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周金生驾驶黑B6××××号小型面包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交通岗地向南左转变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马金柱驾驶的黑BT××××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黑BT××××号捷达出租车的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4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金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晓萍无责任。
原告孙晓萍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22,172.23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为“1、继续休息、静养,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随诊;5、5月16日至5月17日一级护理;6、5月17日至6月16日二级护理”。
2017年2月9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晓萍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孙晓萍治疗终结时间为四周,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孙晓萍面部整容费需人民币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孙晓萍花费鉴定费2,600.00元。
经查,被告周金生驾驶黑B6××××号小型面包车的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马金柱驾驶黑BT××××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3万元,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每次事故免赔额35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本案中,被告周金生驾驶黑B6××××号小型面包车的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马金柱驾驶黑BT××××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晓萍无责任,本院结合案情实际情况,认定周金生承担责任的70%,马金柱承担责任30%的。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因住院病历写明住院天数为31天,故原告主张按32天计算错误,本院依据住院病历予以调整,计31天。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原告因主张合法权益所产生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均写明一级护理天数及二级护理天数,此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周金生在驾驶黑B6××××号小型面包车时,无机动车驾驶证,因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相对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22,1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31天及每天100.00元计算,计3,100.00元;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并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工资137.74元及原告的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计4,407.68元和3,513.33元;营养费,本院根据住院病历及住院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计3100.00元;后续整容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计3,00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票据予以确认,计232.00元;复印费,本院依据票据予以确定,计10.50元;鉴定费,本院按票据予以确定,计2,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135.7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153.01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按责任比例(30%)在司乘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75.34(已扣除免赔率10%),由被告马金柱承担719.48元,由被告周金生承担16,787.9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153.01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司乘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75.34元;
三、被告马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19.48元;
四、被告周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787.9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72.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0元,被告马金柱负担15.00元,被告周金生负担344.50元,原告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