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振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张杰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原告骆振勋与被告张杰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振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振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整及利息27825元整(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9年7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第一年按月两份计息从今年7月25日按一分五计息,共计88825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利息。截止2020年9月,被告分12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杰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被告张杰豪向原告骆振勋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截至2020年9月份,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下余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杰豪向原告骆振勋借款100000元至今未清偿,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有被告张杰豪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自认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而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以本金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20年7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杰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振勋借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按月息2分计算,2020年7月25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张杰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