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孝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王崇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孝海与被告王崇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汽车租赁费1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崇光未作答辩。

李孝海针对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崇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其中借条书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陆仟元整(人民币16000元)---借款人:王崇光---2014年1月9号”,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16000元。原告庭审中称案涉欠款系因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欠付车辆租金形成,而当时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依据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称被告自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鲁NT××××捷达汽车和车牌号为鲁A0××××帕萨特汽车,支付部分租金后,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书写欠付租金16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陈述和本院查明事实,案涉债权债务系因欠付车辆租金所致,故本案案由应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上述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原告的起诉亦在民法典施行后,依据上列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查明

被告王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而原告提供借条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借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16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就租金进行结算,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6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孝海租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孝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崇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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