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京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居民。

被告:王琼雷,男,汉族,30岁左右,新绛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尹京明与被告王琼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苹果款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一直在阳王镇收购苹果,2020年10月23日被告收购了原告15000斤苹果,共计23000元,但是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钱支付苹果款,便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20年春节前被告偿还了原告14000元,剩余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推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琼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被告收购了原告15000斤苹果,共计23000元,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苹果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20年春节前被告偿还了原告14000元,剩余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苹果后就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现尚欠原告苹果款9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琼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琼雷支付原告尹京明苹果款9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琼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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