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景业,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康黎平,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景业与被告康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康黎平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康黎平送达上述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景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黎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刘景业与康黎平系朋友关系,康黎平系警察。2017年9月11日,康黎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刘景业借款10万元,刘景业通过银行转账向康黎平出借10万元。康黎平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月8日、1月26日各支付2个月利息5,000元。之后,康黎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刘景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康黎平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康黎平向刘景业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景业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借条》下方由借款人康黎平签名并附手机号182XXXXXXXX。同日,刘景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康黎平转账100,000元。
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26日,康黎平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刘景业汇款各5,000元。刘景业主张上述5,000元系支付2个月利息,故利息支付至2018年3月10日。
刘景业通过短信与手机号码为182XXXXXXXX康黎平联系,2018年4月27日康黎平:“老刘,实在不好意思!最近资金上碰到一些问题,利息要再等一下。”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短信聊天记录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景业提供借条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系争款项的交付,刘景业就双方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现康黎平未能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刘景业要求康黎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刘景业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康黎平已支付部分利息,提供短信记录证明双方对利息曾有约定的事实,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刘景业主张逾期利息,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康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康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景业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康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景业借款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景业已预缴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康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