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李永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建波与被告李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装饰工程在原告处多次定制铝合金、玻璃等产品,经双方结算共欠货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8年12月18日前结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制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范建波货款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承诺2018年12月18日前结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李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建波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永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