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须浩,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须浩刑事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1刑初161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人须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须浩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移交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6月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车辆、不动产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6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线索。2021年9月6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结果与上述一致。 4、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0316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穷尽调查措施,仍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晔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赵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章 磊 书 记 员 谢致远